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器材 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隐私 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安全感 扰乱社会秩序 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公安机关对此违法犯罪严厉打击,今天跟着网警蜀黍一起学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面法条提到的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我们今天要讲解的重点内容,今天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哪些行为属于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施以上法律禁止的行为又需承担什么责任呢?
2023年7月,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居民张某某购入疑似窃听、窃照设备,遂立案侦查。
经依法侦查查明,张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处购入。曹某某从事网络维护、电脑维修等工作,居家期间在网络平台自学手机改造技术,从网店购入切割钻、加热机、热熔胶等专用设备,将手机摄像头改装到手机顶部、耳机孔、充电口等隐蔽位置,然后安装特定拍照APP,实现手机在黑屏、息屏等状态下可进行秘密拍摄的功能。手机改装成功后,曹某某便将改装的手机通过网络出售,并且发展王某某帮助自己出售秘拍手机,以每售出一台改装后的手机给予王某某300-400元不等的好处费,王某某便负责联系客户,由曹某某负责发货。案发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涉案秘拍手机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2024年该案公诉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于惩处。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对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涉案手机、硬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细心的小伙伴可能注意到开篇提及的法条中,涉及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它们是怎么区分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通过判断涉案器材的属性,从而选择所应适用的罪名。我们一起来看看两种器材的范围和认定主体。
一、“专用间谍器材”的范围和认定由国家安全部门负责。 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范围和认定由公安机关进行鉴别判断。根据201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五)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七)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公安机关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违法犯罪活动保持严打态势,坚决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群众居家出行安全。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请广大群众使用合法方式保障自身权益,不购买、不转让、不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同时在工作、生活中注意个人隐私保护。如发现个人隐私被偷拍偷窥传播,要第一时间报警,发现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平川在线APP”尊重文章及图片的作者权益,如侵犯原作者权益请通过微信告知(信息助手微信:kf0943112),我们将及时做出标注或删除。 |